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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2024-10-20  |  所属栏目: 来稿选登  |  阅读次数: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福州市晋安区某街道红星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 2011年,因晋安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该街道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晋安区国土资源局将乌山孟居、红星路社区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到乌山孟居。 2011年12 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到乌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红星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 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2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日照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对于陈某这种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挪用相应款项,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定性,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是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 陈某任福州市晋安区某街道红星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属于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成为“其他从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陈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该公务结束时,其就重新恢复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其次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指的是狭义的公款;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可纳入广义公款的范畴。根据查明的证据,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为红星路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发放给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因该地块面积较小,是和乌山孟居的大宗土地一起测量的,故该笔补偿款由国土资源部门一并拨付到乌山孟居账户,再由红星路社区向乌山孟居支取。该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本身属于狭义的公款,但是该款项发放到权利主体后,实际成为红星路社区的集体资金。

再次是因时间节点的界分而发生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性质的转变。根据前面两点分析,陈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款项的性质也随着相关程序的进行而发生变化。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即属于集体的补偿款以发放至村委会(社区)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以发放至村民个人为界,至此,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 191430元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晋安区某街道红星路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是对社区集体的补偿,因该地块是和乌山孟居的土地一起测量,因此政府部门将该部分补偿款和乌山孟居的土地补偿款一并拨付到乌山孟居,此时,政府行为已经完成。 因此,从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到乌山孟居时,本案中的191430元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成为红星路社区的集体财产,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对象,陈某到乌山孟居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继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综上,陈某到乌山孟居支取款项后私自挪用,主体身份是社区基层组织人员,不是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支取的款项属于集体资金,也不是挪用公款罪所界定的“公款”,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4 引发思考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村委会人员协助政府管理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具备职务便利条件的一般职工;二是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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