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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

2024-08-27  |  所属栏目: 来稿选登  |  阅读次数: 

摘 要: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以用人单位的一方同意为条件。《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选择职业的权利,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

关键词:单方解除权;单方预告;即时解除权

1 问题的提出

原告李某于2012年进入被告纺织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纺织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未获得被告纺织公司批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丧失其他就业机会,原告于2013年初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嗣后,纺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纺织公司未提出上诉。

从这个案件不难发现,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问题,需要我们逐步解决。

2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涵

2.1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分析

首先,从劳动者角度分析: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先就业再择业的想法较为普遍。由于就业岗位缺乏,一时难以找到称心的工作岗位,于是不少劳动者抱着试试看的态度随便先找一个企业落脚,待有了合适的工作后就立即辞掉原工作。再就是管理不规范,工作时间过长,加班加点过多、过滥,造成劳动者身心疲惫。此外还有一个培训费用的问题,企业为了留住人才,对员工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高额的培训费用,但员工在学到技术后,为了逃避因“跳槽”而向原企业赔付培训费用,就会采取不辞而别的办法。

其次,从企业角度分析:有的企业管理不规范,任意拖欠员工工资,不按国家规定为员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福利费用等等,这些都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有的企业为了发展自己,往往采取“挖”、“猎”人才的办法,以超过原用人单位工资报酬的手段来吸引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自然就会受利益驱动而单方违约“跳槽”到新的单位。

2.2 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分析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给出了法律依据。其中,可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

(1)单方预告解除权的法律依据,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通知之日起经过30日(试用期经过3日),劳动合同即为解除,而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其中的30日与3日之规定,即为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预告期,劳动者须遵守该预告期。所谓无过错,是指对被解除权人即用人单位而言,,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否则,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之责任。

(2)行使要件:劳动者行使该解除权,应遵循《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预告期与书面通知形式规定,即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即发生解除之效果。

(3)法律后果:使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通常不产生经济补偿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约定有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的除外。

2、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的形态,又可以划分为须告知的即时解除权与无须告知的即时解除权。

(1)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可产生此种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其行使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二是劳动者需告知用人单位,至于告知方式,《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劳动者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告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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