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隐名投资行为中,是否应给予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资格,一直以来争论不断。然而,股东资格的存否,事实上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寻求法律对己权益的救济。我们应当关注的是,通过界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在保护出资人权利的问题上,拓展出《公司法》以外的保护途径。这也是中外法律所共同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利益保护
1 内涵概述
股东,是通过让渡自己财产所有权以换取公司股权,从而成为其社员,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具备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拥有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1”。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股东可分为“投资股东、投机股东,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劣后股股东2”,以及显名股东(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等。通常,当出资人完成出资,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后,便可享有股东权利。而一些国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则更为简易,例如,日本《公司法》规定,新股的认购人在完成缴款之次日,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上述分类中的隐名股东并非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它意指以自有财产出资,以他人名义载于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这一类投资者虽未必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影响决策,但均以获取其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之利益为最终目的。在法律尚未明文表示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理论界贯以“隐名股东”之名,仍欠妥当。鉴于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在隐名投资问题仍上使用“实际出资人”一概念,笔者认为今后应予以统一。
较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重视资本的募集,弱化对人合性的强调,在投资者的身份上并未做特殊要求。因此,“实际出资人”之问题则突出于有限责任公司。
2 隐名出资之成因
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惯常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来达成隐名出资的合意(盗用他人姓名完成入股的,不属于文本探究的隐名出资)。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性,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定,并不基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所不知,实为一种客观的现实状态,并非“他人的主观认知3”。由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出资并最终享有股权之现金利益的状态,产生于以下多种原因。
2.1 突破公司人合性的限制
公司在本质上都体现为资本的联合,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注重相互间的信赖,强调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出资转让的非自由性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点。故,投资人为避免其参股请求被发起人或现有股东推拒,只能采取借用他人名义而以个人资产出资完成入股。
2.2 突破股东人数的限制
《公司法》第23条与第24条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股东人数,且人数不超过50人。这就导致众多的投资者与效益良好的公司间,形成一种“僧多粥少”的局面。投资者为了实现入股分红的目的,只能提供资金予现有股东,而借助其名义购买新股或收购其他股东的既有股份。这实际也是隐名投资的一种表现形式。
2.3 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
1.市场主体的自主与自由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方能实现,具备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均有成为股东的可能性,却并不意味着结果的必然,我国法律就对部分主体的投资行为做了具体的限制。例如,《公务员法》第53条第二款第14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于2011年12月24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详细地列明了13类限制外商投资和12类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清单。如是主体意欲规避法律实现投资,则必然以隐名投资的方式进行。
2.《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条规定旨在减少商业风险,规制自然人通过不断设立公司、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方式,行恶意欺诈之实。然而,这也客观地否定了部分资金雄厚的自然人扩大创业的可能性。因此,借用他人名义,以自有资产出资设立公司则成为规避这一法律限制的不二法门。
2.4 变相实现股权转让
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规定必须经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对外转让,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若某股东欲变现其所持股份而将受让人披露于其他股东却遭拒时,该股东只能私自与受让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对方给付一定价款后,即获得相应股份,嗣后盈亏自负,但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该股东的公司地位不变,而由受让人实际取得股份的股息和红利,以及将来相应股份被合法转让后所取得的现金价值。这一变相转移股权的方式由于缺少法定要件,因而无法得到公司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当双方各取所利,相安无事时,却也成为隐名投资的方式之一。然而,究其本质,违法带来的法律之否认,也使得众多商业纠纷滥觞于此。
2.5 投资者个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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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刍议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与隐名投资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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