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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不足

2024-08-29  |  所属栏目: 来稿选登  |  阅读次数: 

摘 要: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国民齿间的安全,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需要刑法的严厉打击,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存有诸多不足。在文章中,我用历史分析、规范分析以及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具体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在体系定位、罪名设置以及刑法处罚三个方面指出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不足

1 问题的提出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1]我国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食品的安全性问题。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食品安全问题特别突出。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此时理应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刑法自身存在诸多问题显然无力应对。刑法第143条、144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名,效果斐然,但是立法存在的缺漏以及新修订刑法所派生出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本研究主要立足新的食品安全犯罪法律,深入剖析其在立法层面存有的问题,以期对食品安全犯罪法律的不足有全面的认识。

2 食品安全犯罪法律之不足分析

2.1 罪名定位的不合理

我国刑法主要通过分则第三章的第143、第144条以及分则第九章的第408条第二款来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并形成了自己的调整机制。

学界对143以及144条的体系定位存在争议。部分意见认为,由法律文本可知立法者主张食品犯罪破坏的主要犯罪客体是食品的安全监管制度。所以,食品安全犯罪应被界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部分意见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应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是双重犯罪客体,所以法律面临着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保护何者为先的两难选择,笔者认为在法的规范层面上给予社会法益优先保护更能获得正当性解释:首先,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在法治社会“权利本位”成为主流,权利保护成为国家存在的目的。其次,从刑罚效果来看,将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前置显然能够更加明白的表明此类客体的重要性以及该罪所对应的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利于增强对该类罪的刑罚惩罚和刑罚威慑。

2.2 罪名设置涵盖性不强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将法治定义为: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笔者此意在于强调制定完善的法律对于法律实施的意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的实施不够理想,故而,笔者主要结合刑法143条、144条以及408条第二款三罪名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展开分析,探求个中原由。

1.食品安全犯罪调整的犯罪对象不足

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犯罪对象必须全面、充分的反映犯罪客体的范畴,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漏洞。刑法第143条、144条单单规定“食品”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比如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语法的规定,修饰性成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而中心词是“食品”,再无其他。而通过对食品安全犯罪客体的分析会发现如此规定大大缩小了此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使得本该受到追诉的行为非罪化。《食品安全法》已将涉及食品安全的诸多对象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其规制的对象不仅有食品,而且涵盖了与食品相关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刑法本应对自身做出迅速调整以适应《食品安全法》的变化。但当现实中发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特别严重情形时,会出现刑事执法者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2.食品安全法律对犯罪行为与主体的规定过窄

刑法具有行为导向的功能,它通过公开的形式告诉人们行为的自由以及自由的界限。现行刑法通过食品安全犯罪法规将可能的针对食品的犯罪行为限定为“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方式。此类行为是食品安全犯罪中存在的极典型的两种行为方式,而更多的似乎不那么典型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的栽种、养殖、运输、储存等行为却被遗漏了。

食品安全犯罪(此处仅指刑法143、144条)行为方式的简单化已经决定了主体的单一化。刑法143条、144条确定了该罪的行为方式仅包括“生产”和“销售”两种,由此决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类人,其弊端直接导致了发生在生产、运输以外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无法可依。此外,主体的涵盖性不足的问题同样存在第408条,依据该条的规定,当在行政委托或者行政授权执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在执法中出现的渎职行为构成何罪?法律并未明定。

2.3 食品安全犯罪在设置刑罚上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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