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研究通过梳理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历史,从三种情况给金融消费者界定了明确的法律概念;并从三个方面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不同;以美国的次贷危机为例,论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如果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最终必然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
关键词:金融;金融消费者;次级贷款;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指的是一种价值的流通。金融的本质是价值交换,是不同时间点、不同地区的价值在同一个市场中交换,金融是一种交易活动。西方定义,指资本市场的运营,资产的供给与定价(《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字典》)。从传统的观念来看,我们通常把生活消费理解为发展和延续人类本身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这些最基本的需求。
1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大概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相关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大多以判例法国家为代表。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往往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对金融消费进行保护,典型的代表国家有新加坡。二是以金融产品的提供方以及另一相对方作为界定的,典型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三是从资讯弱势等特性进行定义的,以日本等国为代表,关于金融消费者有了明确的法律概念。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该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
我国在金融消费者定义问题上,处于多头监管和分业监管的状态,对何为金融消费行为也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银监会把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消费者就看作金融服务消费者,同时在金融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保监会却只是把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证券行业中没有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证监部门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质,应该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总之,人们总是按照金融业领域的不同来对参与金融交易活动的消费者给出不同的定义。例如存款人、借款人、投保人、投资人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开始被广泛地使用在金融活动中,但它始终没有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同时没有法定的内涵,所涵盖的范围也不明确。但国内的大多学者认为,有必要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提出,并在法律中专门规定,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2 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
学者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可以看做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一个延生和专业化。金融消费者与一般的消费者是一种主从逻辑关系,但我们认为,应该是立足于金融业来认识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活动的重要一员,在金融活动中当面对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以及消费内容的投资性,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必然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首先,金融经营者拥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在当今世界各国,金融行业的垄断性相对较强。金融消费者对其依赖程度高于其他一般企业。我国法律规定,对设立商业银行从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和制度、基本设施等方面都做了最严格的明文规定,同时规定还必须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有关金融服务提供的有限性与大众及社会对金融消费需求的广泛性之间的矛盾,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总是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就会利用其主动权提出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限制性交易条件。金融消费与一般消费的一大区别,最明显的就是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的依赖性。其次,金融商品种类的复杂性。金融商品属于商品的一种,其包括了股票、债券、基金、银行存款、财产及人身保险、信托、集合投资计划以及各种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消费者所消费产品和服务大多是无形产品,与一般有形商品消费者相比,其面临更大的风险与不确定性。特别是现在科技进步金融创新加速,与此同时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一方面拥有了更多的选择,同时却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带来的风险。金融消费者,其没有足够专业知识对产品进行辨别。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对侵权事实加以认定,侵权证据不便收集,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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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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