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互联网金融作为近几年新兴的重要金融模式,正在以其前所未有的交易便捷性、高效性席卷整个金融领域并且对现行的金融法体系造成了诸多挑战,传统金融法亟待完善自身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需要。本文以余额宝为例,从主体、价值取向与监管制度方面对传统金融法进行系统性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金融法的完善需要确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并建立职权统一的监管机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余额宝;金融法;立法完善
注: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课题编号:14XZ-BZX-181。 指导教师 邓纲。
1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及意义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它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但这并不改变其金融的本质。就其产生的背景而言,互联网金融可以说是金融行业对于现代互联网技术的积极回应,旨在以互联网为手段,为人们提供快捷的金融服务。而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近几年蓬勃发展,逐步衍生出互联网支付、融资、理财的三种基本模式,就在于它与传统金融相比进一步满足了人们对金融服务日益增加的便捷性与高效性的需求。而余额宝作为互联网理财工具的代表,则充分体现了这种优越性,它将互联网支付业务与投资基金业务相结合,“是让支付宝用户购买一款货币基金,具体是指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与天弘基金合作打造的一项全新的互联网基金业务余额增值服务。”有效地解决了支付宝用户的大量沉淀资金闲置的问题,并且为客户带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是一种金融模式上的创新。因此,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在互联网时代的便捷化形式。
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决定其应当由金融法加以规制,但是如何对这一新兴的金融模式协调好监管与保护的关系使其即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又不至于威胁到现有的金融秩序便构成了对传统的金融法的挑战。
2 互联网金融对金融法主体的挑战
2.1 互联网金融形势下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传统金融法将金融业分为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其交易相对人则分别为存款人、投保人、受益人等并以金融分业经营为依据人为地将交易相对人分割为若干部分而分别加以保护。然而,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使对金融消费者分别保护失去了理论依据,传统模式已经不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需要。互联网金融的时代需要重新构建金融法的主体,就交易相对人而言,应当将非出于职业性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纳入一个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整体加以特殊保护。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打破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平等地位,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做出特殊保护。在传统金融法的理念中认为金融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但是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加上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金融机构及其交易相对人间的平等地位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最终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而此种微观层次上的不平等必然影响到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妨碍国家的宏观调控。
就金融消费者而言,互联网金融由于其便捷性、灵活性等优点使大量对金融缺乏了解的中小投资者涌入金融领域,他们的经济实力普遍较弱,也缺乏专业知识,虽然金融消费者在财力与知识上难以与金融机构与专业投资者相抗衡,但是却在人数上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CNNIC)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称,截至2014年6月,我国互联网理财产品用户规模为6368万,使用率为10.1%,这意味着每十个网民中就有一个在使用互联网理财产品。正如勒庞所言:“我们以为自己是理性的,我们以为自己的一举一动都是有其道理的。但事实上,我们的绝大多数日常行为都是一些我们自己根本无法了解的隐蔽动机的结果。”庞大的群体加上很大程度上的盲目性已经足以影响到整个国家的金融市场的稳定,仅凭国家对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难以弥补这个庞大群体所带来的隐患的。
这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不平等不仅体现在双方的实力对比上,更是直接地体现在服务协议之中。
余额宝等金融产品中的大部分金融服务消费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与经营者相比,拥有的信息明显不对称,因而根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八、十一、二十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接受金融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获得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知识的权利,有权要求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即金融服务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而金融服务经营者则享有相对应的告知义务。特别是金融市场风险较高,金融服务经营者应明确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业务存在的风险点,并及时向消费者警示。而余额宝本质上是一种由支付宝与天弘基金联合提供的购买基金的金融服务,事实上存在着投资风险,而《余额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仅仅在第一项第一条提及余额宝服务“是指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可以通过本公司系统与合作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下同)系统相连,通过合作金融机构系统在本公司的网上直销自助前台系统进行相关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基金、股票、债券等,下同)交易资金的划转、支付及在线进行理财产品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而其中通篇未曾提及此种风险,使金融消费者易受误导而购买其基金产品,存在着隐瞒风险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欺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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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法的挑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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