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公司法》的决定。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亮点就在于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使“一元公司”在实务中得以实现。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中许多制度的创设都是建立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基础之上,新《公司法》此次的修改也引发了相应的讨论。
关键词: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责任
1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及其变化
公司享有的独立人格依赖于一定数额的独立财产,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通过向公司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取得股权,进而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必不可少的资本要件需要通过股东出资来实现。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也就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底线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举例说明,一名自然人股东设立了一个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这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通过验资程序进入公司的账户,且倘若公司未来产生债务,该股东也并不能以公司没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实际上,无论是资本的认缴制度还是实缴制度,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的事实。资本认缴制度不要求股东即时缴付出资财产,但是出资义务和出资数额仍然是确定的,只是在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上允许通过股东之间的自治予以变通的协商。认缴资本并不是无需承兑的空头支票,更不能简单的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随意设定,还是要根据公司自身的经营实力和经营需要在能力范围内设定合理的注册资本数额。
此外,从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实行的是“认缴”与“实缴”双制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劳务派遣企业等具有高风险的特点,需要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以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再次强化了对某些行业或企业注册资本在“有限公司”制度中的意义。而对大部分行业或企业取消了最低实缴资本数额的限制,进一步支持了创业投资,真正实现在创业起点的公平。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来说也丰富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更加灵活和便捷。
2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了五种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中,关于其他“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又不能补足出资。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只要股东认缴一定比例的注册资本即可。那么在新制度下,以上所提到的“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是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呢?
根据公司法的股权取得制度,股东“取回”的这些财产已经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了,而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益的侵害。在出资转化为股权后,被“抽逃”的部分实际上与“出资”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人们误认为没有“出资”,但这种侵权行为仍然会存在且就现阶段来说很难避免。因而,学界普遍关注的“抽逃出资”其实行为仍然存在。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资本的认与不认以及缴与不缴虽然都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是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恰是法律的强制性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
与此同时,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修订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保障途径的变更。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予以救济。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复原了注册资本应有的面貌。公司的注册资本形成于股东的认缴出资,股东不缴或延迟缴纳出资,极易造成公司的实际财产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之间的脱节,也容易诱发商业交易过程中的欺诈,加剧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危险。所以,为适应公司法改革的新形势,当股东利用认缴资本制规避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混淆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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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试论新公司法下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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