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盗窃,是对非己财产的直接侵犯,尽管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时常发生。动产作为盗窃的对象已成共识,然而,对于不动产能否被“盗窃”却争议不少。在面对不动产亟需保护的情况下,日本《刑法》以“不动产侵夺罪”的形式,搁置理论争议而先行保护之实,这对我国刑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日本刑法;不动产侵夺罪;盗窃;中国刑法
盗窃罪属于侵害他人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对于盗窃物的定义往往与物之可移动性相联系:成立盗窃需以被盗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支配范围,并发生非法占有为条件。故而,不动产不属于盗窃罪的保护范畴。然而,随着社会交互行为的复杂化,当发生自有耕地被他人私自耕种,且获利巨大等情形时,传统的刑法观念则在不动产的保护上爱莫能助了。
关于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日本刑法学界亦存争议,通说与判例均以不动产不可移动为由予以否定。1960年,日本对刑法进行了修正,“不动产侵夺罪”被增设其中。笔者认为,由于学界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仍存在争议,所以,罪名中“侵夺”二字并不是对不动产能够成为盗窃对象的否定,相反,这体现出立法者从法律层面给予不动产保护以肯定。
1 日本刑法的发展与相关盗窃规范的特点
作为亚欧板块与太平洋板块间的岛国,日本从古至今灾害频发,这客观地造就了大和民族感恩自然又极力争取生存的民族特性,故而,对舶来文化的吸收和借鉴成为其发展的重要方式。可以说,日本法律是倚靠中国而蹒跚起步,借助欧美而独立行走,它的发展是一个兼收并蓄的过程。
明治维新开始后,1868年至1873年间,明治政府相继颁布了《假刑律》、《新律纲领》和《改定律令》,作为刑法典的铺垫。由于受到清王朝法文化的深刻影响,三者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性质上都属于“中国法系の律の系統(中国法系之律类体系)”。1880年,日本的第一部刑法典编纂完成,日本国内称之为“旧《刑法》(明治13年太正官布告36号)”。旧《刑法》以法国刑法典为基础,参考比利时刑法、德意志刑法和意大利刑法,并在博瓦索纳德(Gustave émile Boissonade de Fontarabie)的支持下完成。
由于“盗窃作为最古典的犯罪形态,是具有高犯罪率的常见型犯罪行为1”,因此,旧《刑法》在第二章财产性犯罪的第一节,便开门见山地详述了“窃盗罪”(盗窃罪)。
第366条 窃取他人之物者,以盗窃罪之名处2月以上4年以下监禁。2
第367条 洪涝火情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时,乘人之危而盗窃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
第368条 破门越墙或者私开他人仓库行盗窃之事者,以第367条定罪处罚。
第369条 二人以上共犯前三条所列之罪者,各罪加一等处之。
第370条 携带凶器进入他人住所行盗窃之事者,处以轻徒刑3。
第371条 偷盗他人田地中五谷果蔬者,处1月以上1年以下监禁。
第372条 偷伐偷盗山林中的树木矿藏,或者偷盗他人养殖于海河湖泊中的养殖物,或者其他有关经营活动的物品者,以第371条定罪处罚。
可见,在日本的旧《刑法》中,对于盗窃罪的定义是采取列举的方式,立法者欲穷尽犯罪之各种形式,却实为难事,因而流弊甚多。
旧刑法实施后不久,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日本的兴盛,各种犯罪现象也极具增加。明治23年(1890年)以后,诸如富井政章、勝本勘三郎等法学学者在研习欧洲新派刑法理论后,开始批判旧刑法在打击犯罪方面的软弱无力,故而,一场以1871年德意志刑法(以后期古典派刑法理论为基础)为参照,以新派刑法理论为指导的刑法修改活动开始了,18年后(明治41年),第二部刑法——现行《刑法》(明治40年法律45号)正式实施。
较之于旧《刑法》条款冗杂、言多必失的弊端,日本现行《刑法》则显得条理清晰、内容简练,特别是在盗窃罪的认定上,极度简明,并且独具特色地区分了“动产盗窃”与“不动产盗窃”。
第235条 盗窃
窃取他人财物者,以盗窃罪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5条之2 不动产侵夺
侵夺他人不动产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日本现行《刑法》第三十六章规定为“窃盗及び強盗の罪”(盗窃罪、抢劫罪),该章共12条,包括“第235条之2”。其中,第235条、第235条之2分别规定了“动产盗窃”和“不动产盗窃”,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以及第245条则分别从盗窃的角度就“他人的财物”、“盗窃未遂”、“亲属间犯罪之特例”以及“电力资源”的属性进行了解释。有关盗窃罪的条文在现行《刑法》中所占数量虽大幅减少,但实则扩大了该罪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范围。
2 不动产侵夺罪之设立背景
日本现行《刑法》中之所以区分“不动产盗窃”,是源于其深刻的社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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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日本不动产侵夺罪之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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